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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業務及責任 ( 104年10月06日)
第 5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簿冊形式或電子檔案方式,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6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7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第 8 條
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9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受各級消防機關之監督。

第 10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時,應攜帶資格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