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以下簡稱儲槽)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完成之檢查(以下簡稱完工檢查),其檢查項目及適用對象如下:
一、滿水檢查:室內及室外之非壓力儲槽。
二、水壓檢查:壓力儲槽及設置於地下之非壓力儲槽。
三、地盤及基礎、熔接檢查:容量達一千公秉以上之儲槽。
前項第二款所稱壓力儲槽,指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
儲槽完工檢查之檢查方式如下:
一、滿水檢查:將室內或室外之非壓力儲槽注滿水。
二、水壓檢查:
(一)壓力儲槽:將儲槽注滿水後,以最大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之壓力,實施十分鐘。
(二)設置於地下之非壓力儲槽:將儲槽注滿水後,以每平方公分零點七公斤之壓力,實施十分鐘。
三、地盤及基礎檢查:
(一)將儲槽注滿水維持至少五日,日平均沉陷速率應小於一毫米,始可放水。
(二)依下列規定設置沉陷量測點(圖示如附件一):
(三)沉陷量測時機:
四、熔接檢查:
(一)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三七一○對儲槽側板縱向熔接縫及水平熔接縫進行放射線透過試驗(攝影位置如附件二)。
(二)依據 CNS 一二六五七對儲槽側板與底板、底板與底板之熔接縫進行磁粉探傷試驗。但無法進行磁粉探傷試驗時,依據 CNS 一二六六一進行滲透探傷試驗。
(三)以二分之一大氣壓之真空度或儲槽內部施加五十毫米水柱高之空氣壓對儲槽頂板、管嘴及人孔等相關熔接部分進行測漏試驗;如管嘴及人孔等相關熔接部分,或任何填角焊部分無法進行測漏試驗時,進行磁粉探傷試驗或滲透探傷試驗。
專業機構實施前項第三款地盤及基礎檢查時,應依儲槽管理權人提供之下列資料進行判定:
一、原始設計書圖資料,包括儲槽基本資料、地層資料、承載力與沉陷量分析計算書、基礎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等。
二、儲槽施工中,基礎填築部分必要之工地密度試驗、夯實度試驗,與依其基礎型式及設計載重完成之土壤改良成效檢驗、平板載重試驗或樁載重試驗等相關施工品質查驗紀錄及試驗報告。
儲槽完工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不合格:
一、滿水檢查、水壓檢查:有洩漏或變形。
二、地盤及基礎檢查:依據檢查結果及儲槽荷重等資料,評估該儲槽長期荷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直徑十五公尺以下之儲槽,槽殼任二點不均勻沉陷量達五公分以上。
(二)直徑超過十五公尺之儲槽,槽殼任二點之差異沉陷角變量達三百分之一以上。
(三)儲槽底板凹陷量達凹陷範圍寬度之千分之十五以上。
三、熔接檢查:
(一)放射線透過試驗:
(二)磁粉探傷試驗:
(三)滲透探傷試驗:
(四)測漏試驗:塗佈於儲槽頂板、管嘴及人孔等熔接縫上之發泡劑有發泡情形。
儲槽完工檢查,除有前項判定為不合格之情形外,應判定為合格,並由專業機構發給合格證明文件。
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儲槽,其定期檢查分為外部檢查及內部檢查,檢查頻率如下:
一、外部檢查:自儲槽開始使用後滿五年實施,其後每二年實施一次,並作成地盤基礎沉陷紀錄。
二、內部檢查:自儲槽開始使用後滿十年實施,其後每五年實施一次,並依據前款地盤基礎沉陷紀錄,製作儲槽沉陷評估報告。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其下次定期檢查期限,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儲槽管理權人於內部檢查完成或下次檢查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檢附下列資料經專業機構評估得延長檢查期限者,得檢具專業機構評估報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一)申請表。
(二)儲槽構造詳圖。
(三)最近五年內之外部及內部檢查紀錄(含地盤基礎沉陷紀錄)。
(四)儲槽底板腐蝕率及剩餘壽命計算書(如附件八)。
二、儲槽材質為奧氏體不銹鋼,實施檢查後未發現有點蝕者,其後每十年實施一次。
儲槽定期檢查之外部檢查方式如下:
一、槽頂:
(一)頂板厚度:以目視方式檢查有無穿孔;腐蝕區域面積超過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分者(以下簡稱大面積腐蝕),以測厚方式量測其平均剩餘厚度。
(二)無閥通氣管:以目視及測厚方式進行檢查。
(三)大氣閥通氣管:以目視及手動方式進行檢查。
二、槽壁:
(一)壁板厚度:
(二)連接儲槽之主閥、安全閥、釋壓閥及排水閥等各式閥類:以目視及手動方式進行檢查。
(三)儲槽外部撓性管:以目視方式進行檢查。
三、槽底板(儲槽基礎):以目視方式進行檢查。
四、接地(接地線):以儀器及手動方式進行檢查。
儲槽定期檢查之內部檢查方式如下:
一、頂板厚度:以目視方式檢查有無穿孔;如有大面積腐蝕,以測厚方式量測其平均剩餘厚度。
二、槽底板:
(一)底板厚度:
(二)凸出或凹陷處:於凸凹明顯處量測內切圓半徑(單位:英尺)及其深(高)度(單位:英吋)。
(三)焊道:以目視方式進行檢查。
三、槽壁:
(一)壁板厚度:
(二)焊道:以目視方式進行檢查。
(三)底環板上凸下陷:以目視方式進行檢查。
四、進出管槽內閥:以目視及手動方式進行檢查。
五、儲槽內部撓性管:以目視方式進行檢查。
儲槽定期檢查之外部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不合格:
一、槽頂:
(一)頂板厚度:
(二)無閥通氣管:
(三)大氣閥通氣管:
二、槽壁:
(一)壁板厚度:
(二)連接儲槽之主閥、安全閥、釋壓閥及排水閥等各式閥類:有阻塞或滲漏。
(三)儲槽外部撓性管:有過度彎曲、滲漏或銹蝕。
三、槽底板(儲槽基礎):有位移、沉陷、積水或龜裂。
四、接地(接地線):有脫落、銹蝕或電阻量測超過十歐姆。
儲槽定期檢查之內部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不合格:
一、頂板厚度:
(一)有穿孔現象。
(二)大面積腐蝕,其平均剩餘厚度不足二點三毫米。但為鋁合金材質者,其平均剩餘厚度不足一點二毫米。
二、槽底板:
(一)底板厚度:
(二)凸出或凹陷處:深(高)度(單位:英吋)大於內切圓半徑(單位:英尺)之零點三七倍之乘積值。
(三)焊道:壁板對底板之焊道有腐蝕或洩漏。
三、槽壁:
(一)壁板厚度:
(二)焊道:有不正常腐蝕。
(三)底環板上凸下陷:牆板有不正常變形。
四、進出管槽內閥:作動及密合情況不正常。
五、儲槽內部撓性管:有過度彎曲、滲漏或銹蝕。
儲槽經前二項檢查不合格者,其管理權人應予改善或停止使用;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專業機構複檢及作成紀錄。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自主定期檢查行政指導綱領規定,實施外部檢查或內部檢查合格之儲槽,視為已完成初次定期檢查,其下次定期檢查期限得自該次外部檢查或內部檢查合格之次日起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