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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第 六 章 證書及標記 ( 104年01月08日)
第 30 條
經准予登記之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

第 31 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四、智慧創作內容摘要。
五、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號數。
六、核發日期。

除前項應載明事項外,證書上並應記載「智慧創作之特徵、範圍及使用規則,應以智慧創作登記簿冊上智慧創作之說明為準」字樣。

第 32 條
登記事項變更,致證書內容應予修改者,主管機關應核發新證書。

第 33 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34 條
智慧創作經准予登記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授與智慧創作專用權認證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