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部落會議主席之請求提供下列協助:
一、準備會議場地及布置。
二、製作開會通知單及分送。
三、輔導部落會議主席召集及召開部落會議。
四、指派人員擔任記錄人員及分送會議紀錄。
五、處理部落章程、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之公布事宜。
六、其他部落所需之協助。
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得視情形提供前項協助。
部落召集部落會議所需經費,由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支應。
前項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之基本設施維持費或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規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