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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2年01月05日)
第 30 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部落會議主席之請求提供下列協助:
一、準備會議場地及布置。
二、製作開會通知單及分送。
三、輔導部落會議主席召集及召開部落會議。
四、指派人員擔任記錄人員及分送會議紀錄。
五、處理部落章程、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之公布事宜。
六、其他部落所需之協助。

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得視情形提供前項協助。

部落召集部落會議所需經費,由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支應。

前項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之基本設施維持費或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規費支應。

第 31 條
部落章程、部落會議主席與部落幹部姓名、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鄉(鎮、市、區)公所應按部落各別造冊保存。

部落會議決議內容具提起陳情效力者,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妥處。

第 32 條
鄉(鎮、市、區)公所、合法立案團體或其他人員協助部落辦理部落會議成效優良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表揚獎勵相關人員。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