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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組織法  ( 100年11月14日)
第 1 條
行政院為辦理外交及有關涉外業務,特設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2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外交關係發展之情勢研判、涉外政策之規劃、審議及協調。
二、涉外政治、軍事、安全、通商、經濟、財政、文化、國際組織參與、公眾外交及其他涉外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監督。
三、駐外機構之設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四、涉外法律事務之研擬、解釋、規劃及推動。
五、各國駐華機構與人員之禮賓規劃及執行。
六、護照、簽證、文件證明等領事事務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政策之規劃及督導。
七、國際新聞傳播政策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八、外交領事與國際事務人員培訓、外交政策研究及國際交流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外交事項。

第 3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5 條
本部設領事事務局,辦理執行護照、簽證、文件證明核發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事項。

第 6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部得委託特定團體處理涉外事務。

第 8 條
本部得視業務需要,辦理無給職之無任所大使之遴聘作業。

第 9 條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 10 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