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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02年12月12日)
第 10 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並簽名蓋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上級機關核定。

駐外機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並簽名蓋章,以一份存本機構,一份送交移交人員,一份電報本部核定。

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並簽名蓋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送交移交人員,一份會陳各機關(構)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