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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02年12月12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交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4 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當年度施政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產、物品清冊及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構)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5 條
駐外機構首長移交除造具前條一至八款清冊外,應併造具下列清冊:
一、公務章戳清冊。
二、案卷、案卷目錄及其他公務參考資料,如訪華人士及曾受中華民國政府贈勛人士名單及相關資料等。
三、電報密本及附表。
四、護照、領事貨單及相關文件等。
五、館務日誌。
六、不動產及公務車產籍或租約及各該機構所有及代管動產(含會員證、各式球證或貴賓證、圖書及影片)清冊。
七、手機、電話、電腦設備密碼、保險櫃密碼、館車、館官舍及相關設備與房間之鑰匙清冊。
八、包括經營代管部分之結存款項,未經呈准銷燬之歷年會計簿籍及憑證,包括現金出納登記簿,經費分類明細帳,簽證電報費收入明細帳,行政規費收入明細帳、各月份銀行對帳單進帳單,備用禮品控存表及各類會計報告底冊等簿籍及憑證在內。

第 6 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產、物品清冊及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7 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駐外機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產、物品清冊及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產、物品清冊及總目錄,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 8 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後任接收。

第 9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及財物等編造下列移交清冊:
一、公務用章戳清冊。
二、經管業務案卷、案卷目錄及其他公務參考資料,並整訂成冊。
三、財產、物品清冊及總目錄:含公款、電腦、密碼清冊、業務法規彙編及其他公物財產等。
四、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並簡述案件概要。
五、年度重要例行工作備忘表。
六、重要工作關係連絡人名單:卸任同仁應儘可能將重要工作關係人引介予接任同仁並備妥名單,資料應包括姓名、職稱、連絡地址、電話。
七、其他須交待相關事項。

第 10 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並簽名蓋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上級機關核定。

駐外機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並簽名蓋章,以一份存本機構,一份送交移交人員,一份電報本部核定。

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並簽名蓋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送交移交人員,一份會陳各機關(構)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後任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分別於接收前任移交清冊時,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12 條
駐外機構首長在出任內奉令或依法墊付各種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已失時效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駐外機構後任首長核對移交案發現虧短舞弊時,應呈報本部處理,倘有隱匿併予議處,如有公款公物因而蒙受損失時,應與前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 13 條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時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第 14 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15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駐外機構首長卸任時,由屬員暫代該機構職務者,應視該員為後任首長。

該員辦理交代時,應以卸任首長身分,依本細則辦理交代。

第 16 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產、物品清冊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接收人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第 17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構)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 18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

前項之機關(構)首長,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部移付懲戒。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