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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第 三 章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 110年01月20日)
第 22 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第 23 條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第 24 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第 25 條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第 26 條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第 27 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