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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   第 三 章 軍法行政之監督 ( 109年07月08日)
第 21 條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 22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三、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

第 23 條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