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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二 章 組織 ( 110年05月28日)
第 16 條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國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