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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二 章 組織 ( 110年05月28日)
第 1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院長: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及院長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及院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
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四、當屆任期內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國防部所定基準。
五、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六、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七、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八、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及院長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國防部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