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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 96年12月19日)
第 4 條
軍法機關本於偵查或審判職權,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毋庸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製作之筆錄、錄音(帶)、電磁紀錄或其他文書或物件,內含國家機密者,應予核定其機密等級,其保密義務依第三條規定。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涉及國家機密,而依法須提示調查或提供訴訟關係人閱覽或複製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取得書面授權或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