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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 96年12月1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機密,指軍法機關辦理之案件,而由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內容為國家機密者。

前項所稱國家機密及其等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

其他機關或人員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請敘明機密等級及應保密之範圍。

第 3 條
軍法機關人員對知悉之國家機密與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之案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退伍、除役或離職後,亦同。

第 4 條
軍法機關本於偵查或審判職權,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毋庸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製作之筆錄、錄音(帶)、電磁紀錄或其他文書或物件,內含國家機密者,應予核定其機密等級,其保密義務依第三條規定。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涉及國家機密,而依法須提示調查或提供訴訟關係人閱覽或複製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取得書面授權或核准。

第 5 條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之拆封、分文、保管、繕校、蓋印、封發及歸檔等事項,應指定經安全調查合格之專責人員為之。

第 6 條
專責人員收受國家機密資料時,應先確認封口有無異狀後,始拆啟外封套。發現異狀時,應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處理。

專責人員應於拆啟外封套後依內封套記載情形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
二、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

第 7 條
國家機密資料之收發處理,應設專簿或電子檔登記,並加註機密等級,但不得摘錄案(事)由。如採混合方式,登註之資料不得顯示國家機密之名稱或內容。

第 8 條
軍法機關受理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得指派專責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辦理。

案卷封面右上角應加蓋國家機密案件紅色戳記,並標示所涉國家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及限閱字樣。由承辦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負責卷證、資料保管。

保管國家機密卷證、資料,應存放於保險箱或具安全防護功能之金屬箱櫃內及裝置密鎖,並與其他案件之卷證、資料分別存放,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許可,不得攜離辦公或指定處所。進出機密檔案存放場所之人員及物品,應予以管制,並造冊載明進出人員及物品之時間、目的。

因偵查、審理案件需要,軍法機關內部調借國家機密卷證、資料或檔案,應填具調卷單,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後,向保管人員調借。

其他機關或人員提供之國家機密或其複製物,無留存必要者,應不待案件終結,即行發還。

涉及國家機密卷證、資料之歸檔,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辦理之。

卷證、資料歸檔後,其他機關如有調借必要,應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後,始得提供。

第 9 條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卷證、資料之呈核、會辦、送繕用印、歸檔、送請再議及移付審判等作業,應由承辦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親自為之。監印人員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
二、文書之傳遞,應予密封後派專人送達,不得以電子公文交換及傳真方式處理。
三、案件經提起公訴、送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提起上訴、抗告、再審或非常上訴者,相關卷證、資料應於登記後,由專責人員遞送該管軍事法院、法院或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
四、文書簽擬稿或繕印,因誤繕或誤印之廢紙,應即銷毀。
五、製作之訴訟書類,不宜詳載所涉之國家機密細節。依法公示時,不得揭露國家機密,亦不得使人足以知悉其內容。但公示時已解密者,不在此限。
六、向其他機關調借大型證物者,應親赴證物所在地勘驗之。
七、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應於開庭當日將筆錄及卷證製妥整竣,送交承辦之軍事檢察官;軍事法院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三日內將筆錄及卷證製妥整竣,送交承辦之軍事審判官。法庭錄音以空白光碟片燒錄,筆錄以空白光碟片儲存,密封後於其上簽名、加註日期,並刪除電腦設備中之檔案,隨卷置放密封保存。
八、訴訟程序不公開,並得令無關人員退庭。
九、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十、提起公訴或有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必要時,相關卷證之複製、移交,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十一、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涉及國家機密之證據聲請調查者,應先審查是否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書面授權或核准,並得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係依法得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依職權洽辦,以發現真實。
十二、可為證據之文書涉及國家機密者,於調查證據時,應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
十三、辯護人或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聲請閱覽卷宗及證據,書記官應於給閱前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抽出,俟閱卷後再附卷保管。但依本法第十四條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書面授權或核准者,不在此限。聲請複製上開國家機密,應經承辦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同意後,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十四、前款依規定取得複製資料者,應告知案件屬國家機密,應予保密並於結案時交還。聲請人閱卷時,書記官應全程在場。閱卷人須先簽具切結書,保證不得將閱卷或複製所得資料洩漏給他人;違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律移送偵辦。
十五、軍法機關首長及主任軍事檢察官或庭長,對所屬人員辦理本辦法之事項,應督導其保密作業措施。依本辦法所定由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專責處理之事項,非經簽請軍法機關首長核准,不得委由他人為之。

第 10 條
向其他機關調借之國家機密原件,有複製必要者,應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始得為之。但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前項國家機密之複製,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並由專責人員在辦公或指定處所製作。

第一項之複製物,應註明原件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與解密條件等項,在其上加蓋複製字樣及其件數,並設專簿登記。

第 11 條
以電腦系統處理與國家機密有關之資訊,應加密處理,其方式如下:
一、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製作訴訟書類及軍法書記官製作正本時,應以單機作業並以光碟片加密儲存。
二、前款書類電子檔應俟國家機密解密後,將檔案解密並上傳軍法裁判及檢察書類檢索系統。

第 12 條
軍法機關人員發覺國家機密洩漏、遺失、毀損或有洩漏之虞,應即報告所隸機關首長查明原因及事實,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

前項情形,應即陳報國防部及該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採取應變補救措施。

第 13 條
保管國家機密人員退伍、除役或離職時,應將所保管之國家機密,逐件移交接任人員,並列冊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