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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4月25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軍官、士官官科之核任,依軍官、士官學歷、經歷及所具專長並配合軍事發展需要行之。

軍官、士官官科區分如附表一。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軍官初任之資格,規定如左:
一、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基礎教育,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相等校院所實施之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而言。
二、國外軍官基礎教育,係指在國外接受與前款所列相等校院相等班次之教育而言。
三、預備軍官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各校院所實施之專修班、預備軍官班或經核准視同上述班次之教育而言。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士官初任之資格,規定如左:
一、陸海空軍士官學校基礎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學校所實施之常備士官班或在國外接受相等班次之教育而言。
二、預備士官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校班所實施之預備士官班教育而言。
三、合格之優良士兵,係指甄選現役優良之常備兵,再施以所要之訓練並經測驗合格者而言。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晉任將官之停年規定如左:
一、上校:六年。
二、少將:六年。

前項晉任將官停年,為拔擢特別優秀領導人才,得視將官編制與現員狀況縮短為三年,其應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少尉停年一至二年,係指各軍事校院班教育時間在二年以上者或大專校院畢業人員服志願役軍官現役者,停年一年,教育時間未滿二年者,停年二年。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下士之停年一至二年,係指士官學校畢業士官及志願留入營士官,其役期在二年以上者,停年一年,未滿二年者,停年二年。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戰時縮短停年,由國防部於戰時視軍事需要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