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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第 十 章 附則 ( 112年05月03日)
第 46 條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8 條
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條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女子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第 49 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 50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其管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5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