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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第 三 章 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 109年05月13日)
第 11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