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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第 三 章 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 109年05月13日)
第 10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八條規定提前退伍者,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 11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

第 12 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3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者,自核定停役日起,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

第 14 條
補充兵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軍事訓練;其徵集程序、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常備兵標準辦理。

第 15 條
補充兵於接受軍事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第 16 條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服補充兵役者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由國防部依其年次、體位、地區、職業、專長,予以列管、運用。

第 17 條
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

第 18 條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