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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第 七 章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 ( 109年05月13日)
第 35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禁役、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緩召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役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
二、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