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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第 七 章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 ( 109年05月13日)
第 34 條
依兵役法第四條規定應免役者,役齡男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定。

第 35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禁役、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緩召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役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
二、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 36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徵者,應由役齡男子就學之學校於每學期始業時,造具學生名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後,分別通知其本人及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

第 37 條
應受免役、禁役、緩徵或緩召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

第 38 條
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除由各該機關、學校隨時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於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之。

第 39 條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或緩召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

第 40 條
不服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複核;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

第 41 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