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後備軍人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應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前款註銷戶籍通報,即辦理除管作業,並將通報表寄送縣市後備指揮部,異動資料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前款資料,應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抽出兵籍表註明除管通報日期、文號、加蓋喪失國籍註銷章戳後,專檔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層報其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後備軍人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