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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異動管理 ( 108年11月29日)
第 15 條
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
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第 16 條
後備軍人在同一鄉(鎮、市、區)住址異動時,有關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住址變更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線傳通報後,應於三日內列印異動通報表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並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資料。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住址變更通報資料,應即完成資料更新處理,如屬將級軍官者,應即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

第 17 條
有關單位受理後備軍人遷徙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入地: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備軍人遷入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於三日內以列管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並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資料。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入列管通報作業資料,應即完成列管核對作業。
二、遷出地:
(一)戶政事務所接獲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資料移轉作業後,應於三日內線傳通報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應於三日內,完成遷出除管作業,另線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縣市後備指揮部除管。

屬將級軍官者,由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完成後,將列管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

第 18 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後備軍人,出國逾二年未再入國時,有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內政部戶政司:由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內政部移民署資訊系統,取得國人出國滿二年未入國人口通報,並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遷出國外通報後,應行除管,並於三日內列印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出國外通報後,應於二日內實施除管作業,將兵籍資料及每日異動紀錄抽出專檔保管。

第 19 條
戶籍經遷出國外之後備軍人,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再入國後,於三十日內憑機場、港口蓋有入國查驗章戳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向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索取原離營報到憑證卡或離營憑證卡影本,重新建檔恢復列管,並於三日內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第 20 條
後備軍人行方不明或失蹤,經其戶長或同居之家屬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時,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應將失蹤人口資料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並將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由戶政事務所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失蹤人口註記。

前項失蹤人口經查獲撤尋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將查獲資料以電腦傳送內政部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撤銷註記。

第 21 條
後備軍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後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除管作業。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除管通報資料後,即註銷後備軍人身分辦理除管。並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兵籍資料註明通報日期及文號,加蓋死亡註銷章戳,專檔保管。其保管及焚燬期限,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應層報其管理機關比照辦理。

第 22 條
後備軍人身家狀況(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申請變更、更正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變更更正通報作業,縣市後備指揮部應依接獲變更更正通報資料,更正其電腦資料,並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更改兵籍資料袋之各項資料。

第 23 條
後備軍人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應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前款註銷戶籍通報,即辦理除管作業,並將通報表寄送縣市後備指揮部,異動資料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前款資料,應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抽出兵籍表註明除管通報日期、文號、加蓋喪失國籍註銷章戳後,專檔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層報其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後備軍人納管。

第 24 條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動態統計月報表,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司令部、作戰區。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地區後備指揮部。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
四、鄉(鎮、市、區)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內政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接獲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應彙製該轄區統計表自存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