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後備軍人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予以除役,將級軍官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造具除役名冊呈國防部報總統核定發布,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發布,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分別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一個月內辦理除役作業。
二、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停役有案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於停役屆滿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呈報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後,辦理除役登記。
前項人員兵籍資料應註明原因、日期、文號及加蓋註銷章戳,專案保管,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