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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 八 章 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 ( 108年11月29日)
第 38 條
後備軍人轉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服現役:
(一)受動員或臨時召集及志願入營轉服現役者,依召集及志願入營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志願考取軍事校院者,由招生之軍事校院於其報到十五日內,造具後備軍人就讀軍事校院通報表,送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專檔列管,並於畢業任官後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辦理轉服現役除管。
二、免官轉役:經免官轉服士兵役、替代役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免官令辦理轉役。
三、任官轉役:後備士官、士兵在服後備役期間核准晉任軍官、士官或甄選為預備軍官、士官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核定命令辦理轉服軍官或士官役。
四、體位變更轉役:
(一)後備軍官、士官、士兵因病或其他傷害不堪服役者,應檢具公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參加體檢,經核判替代役體位者,士兵轉服補充兵役;軍官、士官僅訂正體位紀錄,不辦理轉役。
(二)依前目申請體位變更持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檢(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得免參加體檢。但持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者,仍應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繕造後備軍人體位轉免役體格檢查名冊三份,一份自存、一份連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縣市後備指揮部,一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因病核准免除召集或應召入營時因病驗退者,應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冊分送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參加體檢,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屬明顯受傷或身心障礙者,得專案處理。
(四)因病停役之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於接獲因病停役證明書後辦理判定體位作業,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體位未定者,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協調國軍醫院依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規定辦理複檢事宜。
(五)依前目複檢仍難以判定體位,依次降等改判替代役體位者,縣市後備指揮部繕造轉役名冊三份(連同複檢記錄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轉服替代役後,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替代役相關規定處理。屬因病停役之義務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核定轉服替代役後,即依第二款規定先行辦理免官作業。

前項第三款之任官轉役及第四款第三目之體位變更轉役者,應在其原發退伍證書上加蓋轉服役之役別,並註明晉任後之階級,不另發給轉役證明。

第 39 條
後備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參加體格檢查經判定為免役體位者,由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繕造免役名冊三份(連同複檢紀錄表),軍官層報國防部核定,士官士兵報請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免役,並由地區後備指揮部填發免役證明書。

前項免役人員之除管及兵籍處理,準用除役規定辦理。

第 40 條
現役軍人經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間管理如下:
一、被俘、失蹤停役人員,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現役兵籍管理單位移轉之兵籍資料,分別予以列冊專檔保管,不予後備管理與運用。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服役單位於停役生效時,應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縣市後備指揮部於接獲停役通知、離營憑證卡及兵籍資料時,實施後備管理。
三、休職、撤職、外職、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因病停役人員通報納管作業,同現役軍人退伍方式辦理。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檢討辦理回役或因停退伍。第三款之外職停役人員不予回役;休職、撤職及因其他事故停役逾三年未回役者,或未逾三年本人志願退伍者;因病停役病癒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冊層報權責單位辦理因停退伍。

第 41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
二、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檢討無不良紀錄。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免予辦理回役作業。

第 42 條
後備軍人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予以除役,將級軍官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造具除役名冊呈國防部報總統核定發布,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發布,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分別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一個月內辦理除役作業。
二、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停役有案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於停役屆滿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呈報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後,辦理除役登記。

前項人員兵籍資料應註明原因、日期、文號及加蓋註銷章戳,專案保管,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第 43 條
後備軍人有兵役法第五條之情形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司(軍)法機關判刑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予以核定禁役。

前項符合禁役人員,軍官呈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士官兵報請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禁役,並填發禁役證明書。

第 44 條
後備軍人依法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者,均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副知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接到前項通知,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戶政事務所。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第一項人員應於每年三月前調製一年度後備軍人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核定人數統計表呈報國防部備查,並送內政部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