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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11月29日)
第 5 條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管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執行機關,並得經地區後備指揮部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七、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八、警察分局(所)為轄區內動態查察之協辦機關。
九、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司(軍)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入出國異動資訊通報機關。
十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單位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軍人管理協辦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各級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密切協調辦理。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應受縣市後備指揮部之業務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