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11月29日)
第 1 條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後備軍人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後備軍人區分如下:
一、後備軍官:常備軍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軍官未應召入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二、後備士官:常備士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士官未應召入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後備士兵:常備兵依法停役、退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為後備役者。

前項後備軍人身分以停役、退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或授予適任證書生效日起算。如屬應召入營者,以解除召集、輪次歸休或復員生效之日起算。但因故不能如期離營者,得以實際離營之日起算。

後備軍人管理範圍、年次、詳細類別及資訊系統之建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規定之。

第 3-1 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其期滿結訓之離營作業比照現役軍人辦理。

前項人員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

第 4 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除役。
二、免役。
三、禁役。
四、回役。
五、轉役。
六、喪失國籍。
七、應召入營。
八、死亡。

第 5 條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管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執行機關,並得經地區後備指揮部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七、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八、警察分局(所)為轄區內動態查察之協辦機關。
九、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司(軍)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入出國異動資訊通報機關。
十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單位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軍人管理協辦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各級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密切協調辦理。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應受縣市後備指揮部之業務指導。

第 6 條
後備軍人管理事項如下:
一、離營作業。
二、通報列管。
三、異動管理:
(一)戶籍遷徙。
(二)入出國登記。
(三)因案羈押或判處徒刑。
(四)身家狀況變更。
(五)失蹤人口查尋及註記。
(六)其他異動事項。
四、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之異動管理。
五、編組、訓練、教育。
六、體格檢查及訪問調查。
七、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
八、其他後備管理事項。

第 7 條
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有下列義務:
一、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
二、入出國申報。
三、身家狀況變更申報。
四、接受體格檢查、訪問、調查。
五、參加後備編組、訓練、教育。
六、其他異動事項申報。

第 8 條
後備軍人管理,依戶籍地行之,凡戶籍遷徒,其異動管理,依照第四章及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辦理戶籍遷徙異動期間,遇有召集時,由新遷入戶籍地之縣市後備指揮部,為其召集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