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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   第 二 章 動員召集 ( 108年07月11日)
第 10 條
動員令下達後,對有關資料之處理規定如下: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於動員令下達後,即將動員召集名冊送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召集名冊後,除據以督導所屬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召集事務外,並作為留守業務處理之依據。

受領單位收受前項名冊後,應出具收據,以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