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規則 第 二 章 動員召集 ( 108年07月11日)
動員召集範圍、人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其召集準備如下:
一、國防部依年度動員需要,按年令頒軍隊動員計畫。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前款規定之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後,應即轉頒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並訂定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下達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一切召集準備。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及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除予縣市後備指揮部必要之指示、受理人員之申請及指定主充足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會同辦理編審、輔導資料傳輸、核校、分發、事故處理,完成召集準備。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之指示,核對、校正及傳輸人員申請資料,完成人員充足作業,將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分送有關警察分局保管,另將動員召集名冊送動員部隊,並適時辦理要員增刪遞補、管制事故處理、規定偏遠地區動員召集令保管之下授原則,輔導警察分局完成召集準備,及協調動員部隊、役政、戶政單位,適時完成各項配合作業。
五、警察分局接到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後,應即確實核對,並將動員召集令按動員符號區分分駐所、派出所,分別裝袋保管,於袋上註明動員符號與分駐所、派出所名稱及動員召集令數目。
六、動員召集令之受領及傳達,必要時得舉行模擬演習。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召集準備工作,應督導所屬主管召集事務之役政、戶政、警政單位及人員,密切連繫配合,完成一切召集準備事務。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於納入年度動員召集名冊之應召員,應以動員召集預告書郵遞送達通知其預為應召之準備;其郵遞送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動員召集依動員令實施,由國防部同時以電話及書面二種方式,按下列規定傳達之:
一、電話動員令: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國防部電話動員令要旨後,立即傳達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並通報內政部役政、警政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後,立即傳達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及查明應召員報到日、時後,立即向轄區警察分局傳達,並通知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
(四)警察分局立即傳達所屬分駐所、派出所,並派專差受領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五)發話及受話單位,均應記錄通話人級職、姓名、通話內容及通話起止時間;受話單位並應向發話單位查證。
二、書面動員令:依前款程序以專差、傳真、電傳或加急電報,逐級送達至警察分局,並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局。
前項動員令得視實際需要,配合大眾傳播媒體下達。
第一項動員令傳達完畢後,應將傳達情形列表層報國防部。
警察分局受領動員令後,應開設動員召集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動員令所示動員符號,核對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二、將動員令所示之應召員報到日、時及發令日、時,填寫於動員召集令,並清查登錄其數量後,交由各分駐所、派出所專差受領。
三、督導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動員召集令,應召員不在時,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轉達。
四、動員召集令送達完畢後,應將送達情形列表,填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其受領回執,除事故待查者外,收存至召集實施完畢六個月後銷燬。
五、隨時與應召員保持連繫,並應訪問追查代收人轉達情形。
六、受理應召員事故申請處理。
七、依縣市後備指揮部之規定,集合引導或協助應召員至召集部隊報到。
應召員收到動員召集令時,應立即於受領回執欄內,填註受領年、月、日、時、分及簽名蓋章,交送達人帶回,並依所載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
動員召集令代收人依前項規定辦理簽收後,將動員召集令轉達應召員本人,或將召集部隊、報到地點、報到日、時,通告應召員按時前往召集部隊報到。
應召員從大眾傳播媒體獲知實施動員召集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逕向指定地點迅速報到。
動員令下達後,對有關資料之處理規定如下: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於動員令下達後,即將動員召集名冊送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召集名冊後,除據以督導所屬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召集事務外,並作為留守業務處理之依據。
受領單位收受前項名冊後,應出具收據,以明責任。
動員令生效時,對正受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中之應召員,依國防部命令,於原召集部隊完成動員召集準備。其原受之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即予解除。
警察分局對召集令無法送達時,應將應召員之姓名、住址及原因,迅速分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會同其繼續追查,經追查送達後,應再分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分局對前項無法送達之召集令或召集令代收人無法轉達而繳回之召集令,應於召集報到日之翌日起五日後至十五日內,送繳縣市後備指揮部。
應召員遺失動員召集令時,應向警察分駐所、派出所查明動員符號及報到日、時、地點後,憑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召集部隊報到。
召集部隊對前項未攜帶動員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查對動員召集名冊後,受理其報到。
應召員受領動員召集令後,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報到入營者,應即填具延期入營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調查後,層轉召集機關核定;其延期入營期限,不得逾三日。
應召員有兵役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不能應召者,應於動員召集令送達後,即由應召員本人或代理人,填具不能應召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召集機關核定之: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堪行動者,應檢具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檢(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應檢具司法機關之證明。
三、行方不明或失蹤,經戶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應檢具戶政機關之證明。
應召員因受領動員召集令延誤,或在應召途中發生疾病,或交通阻斷不能在指定日時報到時,應向當地憲警機關、醫療機構或交通運輸事業機構申請證明後,向召集部隊報到;如召集部隊已移防,則向其留守部隊報到。無留守部隊時,由附近憲警機關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召集機關核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後,應即函復警察分局及申請人,並副知召集部隊與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應召員因病不堪負作戰任務時,召集部隊應檢查其身體,如經判明,應逕予驗退,並出具驗退證明書,及通知原召集之縣市後備指揮部;如不能判明其病狀,應即送請軍醫院複檢後決定之。
縣市後備指揮部於接到召集部隊驗退通知後,應轉知應召員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列管,並通知轄區警察分局繼續查察,視其病況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繼行召集或列入後備軍人轉免役處理。
動員召集之解除,依復員令或解除召集令實施,由國防部傳達,並由召集機關通報警政單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動員召集解除時,各有關單位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作業及報到列管事宜,縣市後備指揮部並迅速辦理各種冊籍,以為再次動員之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