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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0月30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目、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所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政府撥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所稱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二十四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應予扣除。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國內外同等學校,由國防部認定之。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之考選、甄選及教育,由國防部訂定計畫實施。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於戰場任命為軍官或士官者,依其原應服現役之役期轉服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現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