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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10月30日)
第 60 條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考送國內、外大專校院或軍事校院進修學位者之延長服現役時間,尾數未逾一個月者,不予計算。進修二次以上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應累積計算。但最多以八年為限。

第 61 條
依前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辦理退伍除役者,不適用本細則關於退伍除役之給與規定。但依該辦法支領退休俸或終養金人員,除不支眷補外,其月俸額按現役同官階俸級本俸百分比支給,其主食實物代金支給與現役人員同。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除役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軍官,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不得再恢復支領大陸半俸。

在臺支領大陸半俸人員,不支給主食實物及眷補,其月俸額按現役官階俸級本俸半數支給。

第 62 條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但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自第四年起,按每二個月扣減一個基數比率扣減,不足二個月者不扣,將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原由假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者,不適用前項扣減基數及年資查證之規定。

第 63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定服軍官、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

第 64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三十條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八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