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蹟者,應予以獎勵:
一、建立或改革兵役法令、制度,對國防建軍有所貢獻。
二、策劃指導役政得宜,致兵役事務推行順利。
三、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替代役備役役男或補充兵確實妥當,使徵集、召集作業順利實施。
四、辦理維護受徵、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努力,有助兵役推行及提升民心士氣。
五、宣導役政或告發妨害兵役罪嫌,有具體事實。
六、執行役齡男子徵集、召集或服役相關兵役行政事項,有具體成效。
七、策劃或執行志願役人力招募工作及考選、甄選作業,有具體成效。
八、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成效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