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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   第 五 章 獎懲 ( 111年09月22日)
第 20 條
兵役獎懲之對象如下:
一、國軍人員:國防部所屬各司令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隊辦理兵役行政相關事務與招募工作之人員。
二、役政人員:內政部役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等辦理兵役行政相關事務及協助招募工作之人員。
三、協助兵役人員:
(一)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兵役相關事務及協助招募工作之人員。
(二)其他協助兵役推行或招募執行之各級政府機關之非役政人員、社會團體、公私立事業機構或一般國民。

第 21 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蹟者,應予以獎勵:
一、建立或改革兵役法令、制度,對國防建軍有所貢獻。
二、策劃指導役政得宜,致兵役事務推行順利。
三、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替代役備役役男或補充兵確實妥當,使徵集、召集作業順利實施。
四、辦理維護受徵、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努力,有助兵役推行及提升民心士氣。
五、宣導役政或告發妨害兵役罪嫌,有具體事實。
六、執行役齡男子徵集、召集或服役相關兵役行政事項,有具體成效。
七、策劃或執行志願役人力招募工作及考選、甄選作業,有具體成效。
八、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成效卓著。

第 22 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應予以懲罰或懲處:
一、策劃或指導役政不當,發生不良後果。
二、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補充兵或替代役備役役男不當,影響徵召成效。
三、辦理維護受徵集、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不力,影響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
四、執行任務不依照法令計畫,因而使徵集、召集或招募工作成效不良,或影響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對象之權益。
五、對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或通知註銷。
六、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績效不彰或產生弊端。

第 23 條
協助兵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蹟者,應予以獎勵:
一、協助國軍志願役招募工作,有具體成效。
二、協助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兵役行政及宣導事宜,認真負責。
三、協助維護服役人員及其家屬權益,著有成績。
四、參加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認真負責,或協助所需場地、物資籌備等工作推動。
五、協助兵役行政業務之處理嚴謹勤奮,有具體成效者。
六、其他協助兵役推行工作,表現良好。

第 24 條
協助兵役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應予以懲處:
一、對役男兵役義務之履行及相關編組、管理、教育、訓練等工作之推行,依法令規定,負有協助義務,而不予協助。
二、對服役人員及其家屬應得權益,依法令規定,應予維護或協助執行,而故意不予辦理。
三、負有兵役宣傳、招募、慰勞責任,著故敷衍而不盡力,致使宣傳慰勞所需之金錢、物品發生錯漏遺失,或工作發生阻礙。
四、明知兵役弊端或兵役糾紛,不向兵役機關糾舉,而故為非善意之散播或唆使播弄,或蓄意製造事端,阻礙兵役工作推行或使應服役者產生怨懟。
五、對協助辦理緩徵、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等案件未善盡職責,或擅為兵役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致使徵集、召集不能順利辦理。
六、其他協助兵役行政相關工作辦理不力,致生不良後果。

第 25 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符合第二十一條情形應獎勵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軍人員:由國軍各機關或單位將具體事蹟,層報國防部及所屬權責機關,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辦理之;文職人員依獎章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之;聘雇人員依國軍各類聘雇人員管理及考成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役政人員: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役政主管單位視其事實,層報權責機關依獎章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單位獎懲、考核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26 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懲罰或懲處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軍人員:由國軍各機關或單位將具體事實及懲罰或懲處建議,層報權責機關,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辦理之;文職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之;聘雇人員依國軍各類聘雇人員管理及考成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役政人員:由所屬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將具體事實及懲處建議,層報權責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各單位獎懲、考核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27 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蹟,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比照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獎狀、獎牌或獎品,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助事項,屬於軍事機關主辦者,由軍事機關比照軍事人員之獎勵程序辦理。
二、協助事項,屬於行政機關主辦者,由行政機關比照役政人員之獎勵程序辦理。
三、各單位聘雇人員之獎勵,分由各主管機關依各單位聘雇人員管理或獎懲相關辦法獎勵之。

第 28 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懲處者,視其身分及情節輕重,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職人員及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聘僱人員由原聘僱單位予以書面告誡或解聘、解僱。
三、其他協助兵役人員,由主管機關予以告誡或檢討解除其協助兵役行政之職務。

第 29 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辦理兵役功績特著者,得依法專案報請核頒勳章。

第 30 條
辦理兵役獎懲之時機如下:
一、重要業務,於該項業務辦理完畢,由各權責機關依其成效隨時辦理。
二、經常業務,各權責機關於年度考績評核時辦理之;足堪表揚之團體或個人,應於每年兵役節統一辦理獎勵表揚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