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應予以懲罰或懲處:
一、策劃或指導役政不當,發生不良後果。
二、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補充兵或替代役備役役男不當,影響徵召成效。
三、辦理維護受徵集、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不力,影響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
四、執行任務不依照法令計畫,因而使徵集、召集或招募工作成效不良,或影響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對象之權益。
五、對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或通知註銷。
六、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績效不彰或產生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