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部隊)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市內交換(集線)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二、軍事機關(部隊)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應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構)租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長途電路,於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三、軍事機關(部隊)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戰備電路),由國防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先期協調決定,屆期依需要調配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要,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年度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