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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第 三 章 戰備各階段管制規定 ( 95年10月11日)
第 14 條
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部隊)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市內交換(集線)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二、軍事機關(部隊)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應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構)租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長途電路,於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三、軍事機關(部隊)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戰備電路),由國防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先期協調決定,屆期依需要調配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要,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年度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負有管制任務之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得依軍事需要,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中心,並實施通信動員整備戰備檢查。
二、管制單位對本地區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應局部(全面)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之通信及重要政務之通信,對普通民用之通信,得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傳遞之。
三、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得逕向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協調撥用。
四、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與重要政務及民防之通信,得洽請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