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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第 六 章 休學、復學 ( 111年12月12日)
第 35 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大學、專科教育班隊學生與研究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一者;中等學校教育班隊學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三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休學:
一、自費學生、自費研究生自請休學。
二、因病、傷、懷孕或分娩,檢附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
三、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檢附子女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休學期間至多一年,第三款事由,休學期間至多三年,且均不計入休學年限內。<br />

第 36 條
在修業期間休學者,以一次為限,且自核准休學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學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醫學系、牙醫學系及藥學系學生曾休學者,於修畢第四學年全部應修學術科後,因發生前條第一項之情形須休學時,得再休學一次,亦不得超過一學年。
二、因依教學計畫接受具有特殊性、危險性之專業訓練及校務活動致意外受傷,經國防部專案核准於國軍醫療院所持續接受醫療照護。

依前項第二款休學者,其復學依入學當年度招生簡章同等班隊辦理。

第 37 條
學生、研究生休學期滿,應檢附休學事由消滅證明,辦理復學手續。

第 38 條
中等教育休學之學生復學時,編入與原學期或學年相銜接之學級肄業。

第 39 條
研究所、大學、專科教育休學之研究生及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系、所、科、組修業;原肄業系、所、科、組變更或停辦時,各校得輔導學生至適當系、所、科、組繼續修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