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為確保本基金永續經營,並提升其對校務發展之效益,學校於提出年度投資規劃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投資下列項目: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自籌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學雜費收入及其他自籌收入具有特定用途者,不得作為前項第三款投資資金來源。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項目購買之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金融機構,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所稱一定等級,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持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公司或企業股權,不得超過該各別公司或企業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