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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第 三 章 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 112年05月08日)
第 22 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定期彙整該機構所有得委託之項目及預期效益,陳報主辦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科技工業機構遴選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項目,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武器裝備總成、次總成及零附件,有穩定貨源之必要者。
二、年度內需求量大品項,不自行建立能量供給者。
三、為有效提高武器裝備妥善者。
四、超出科技工業機構現行產出能量或概念設計及研發驗證階段技術支援服務項目,需委託法人團體配合供應者。
五、法人團體有意願自費研究試製,且符合國防需求者。
六、科技工業機構生產製造軍品有關製程加工之處理或專門技術等,有建立衛星工廠體系實際需要者。
七、承接外購武器裝備技術轉移項目者。
八、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軟、硬體性能、品質,更新現行生產技術或降低生產成本所需要者。
九、藉國內外科技合作、技術移轉、互惠交流等方式引進技術,經驗證合格持有證明,評估此項技術可用於研製或改良軍品用途者。
十、高科技及精密武器裝備系統,為科技工業機構現階段發展之重要項目,有必要建立國內衛星體系者。
十一、透過政府外購獲得之工業合作,以技術合作方式在國內生產之產品,為國防用途所需者。
十二、法人團體已具有計畫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有意願接受委託者。
十三、經主管機關核定政策性委託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