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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第 三 章 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 112年05月08日)
第 19 條
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研發後之後續量產,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者,亦同。

前項委託,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密或極機密採購時,科技工業機構得將首次研製或開發與量產合併辦理採購。但應符合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之規定。

前二項委託首次研製或開發新產品,係由法人團體完全自費辦理時,應事先預估量產數量及約定量產單價上限。

第 20 條
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科技工業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委託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開展示:包括計畫展示與專案展示。展示通知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二、意願登記:法人團體以書面登記表達接受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項目意願。
三、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
(一)由科技工業機構訂定評鑑基準及程序,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評鑑作業,以確認其能力。
(二)法人團體於書面登記表達接受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意願後,由科技工業機構與該法人團體簽署研發、試製或維修契約,並載明具體之驗收合格標準、條件與程序。
四、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主辦機關依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並將名單提供科技工業機構辦理選擇性招標。

經前項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合格者,另發給合格證明書。

第 22 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定期彙整該機構所有得委託之項目及預期效益,陳報主辦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科技工業機構遴選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項目,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武器裝備總成、次總成及零附件,有穩定貨源之必要者。
二、年度內需求量大品項,不自行建立能量供給者。
三、為有效提高武器裝備妥善者。
四、超出科技工業機構現行產出能量或概念設計及研發驗證階段技術支援服務項目,需委託法人團體配合供應者。
五、法人團體有意願自費研究試製,且符合國防需求者。
六、科技工業機構生產製造軍品有關製程加工之處理或專門技術等,有建立衛星工廠體系實際需要者。
七、承接外購武器裝備技術轉移項目者。
八、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軟、硬體性能、品質,更新現行生產技術或降低生產成本所需要者。
九、藉國內外科技合作、技術移轉、互惠交流等方式引進技術,經驗證合格持有證明,評估此項技術可用於研製或改良軍品用途者。
十、高科技及精密武器裝備系統,為科技工業機構現階段發展之重要項目,有必要建立國內衛星體系者。
十一、透過政府外購獲得之工業合作,以技術合作方式在國內生產之產品,為國防用途所需者。
十二、法人團體已具有計畫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有意願接受委託者。
十三、經主管機關核定政策性委託項目。

第 23 條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法人團體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項目,應依下列原則選定之:
一、科技工業機構具有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從事之研發、產製或維修項目為優先。
二、原製造生產地不在國內之量產項目為優先。
三、能促進國防科技工業軍事專用或軍民通用產品發展之項目。
四、能合理有效運用現有資源,且有利於財產收益之項目。
五、不得影響科技工業機構軍需供給任務之項目。
六、不得選定國內民間已具完整能量,足以有效供應國防需求之項目。

第 24 條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法人團體委託,除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應依公平之原則,以商業條件之合理考量,選定對科技工業機構最有利之對象。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政府機關委託及為達成委託目的需獲得勞務財物,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第 25 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依下列程序,選定接受委託之對象:
一、委託需求:法人團體應以書面提出委託需求。
二、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成員應有七人以上,由主辦機關及科技工業機構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機關派員參與。評估小組之決議,應以會議方式行之,以二分之一以上小組成員出席,出席成員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可決為之。評估小組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顧問。
三、審查核定:評估小組審查會議之決議,陳報主辦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評估小組由主辦機關成立者,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簽約:科技工業機構與委託對象簽署委託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