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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第 三 章 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 112年05月08日)
第 23 條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法人團體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項目,應依下列原則選定之:
一、科技工業機構具有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從事之研發、產製或維修項目為優先。
二、原製造生產地不在國內之量產項目為優先。
三、能促進國防科技工業軍事專用或軍民通用產品發展之項目。
四、能合理有效運用現有資源,且有利於財產收益之項目。
五、不得影響科技工業機構軍需供給任務之項目。
六、不得選定國內民間已具完整能量,足以有效供應國防需求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