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中科院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因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檢具有關證件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審核後,報監督機關依相關規定核定。
前項損失之財產已辦理保險者,應依保險理賠程序申請理賠。
第一項人員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均應賠償損害;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財產所在地之軍、司法機關究辦,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土地及天然資源損失之賠償,以決定賠償時當地市價為準。
二、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
三、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四、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損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
前項賠償應由中科院賠償鑑定小組審定後辦理,賠償款項依規定解繳公庫。賠償鑑定小組之設置及審議程序,由中科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