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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管理、使用 ( 112年02月14日)
第 7 條
中科院之公有財產,應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管理、使用,並得檢討依實際需求及效益,按相關規定辦理保險。

第 8 條
中科院之公有財產,應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及結存表、財產目錄總表,陳報監督機關轉送財政部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機關。

第 9 條
中科院之公有財產符合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之重要軍事設施種類者,得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第 10 條
中科院對管理之公有財產,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不動產應派員定期巡查,不得有被占用情事發生。

報廢之公有財產應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妥為後續處理,其變賣所得應報繳公庫。

前項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以下簡稱報廢核定表)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廢之公有財產未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百分之五十者:由院長或其授權之單位主管核定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報廢之公有財產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而未達一定金額者:報監督機關核定。
三、報廢之公有財產未達使用年限或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者:應以重大事項報監事審核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報廢之公有財產為土地改良物或房屋建築,除應依規定辦理產籍註銷手續外,其後續處理不得為標售變賣。拆除前,應報監督機關備查;拆除後,有變賣價值之拆卸物資,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變賣。

第 11 條
中科院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因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檢具有關證件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審核後,報監督機關依相關規定核定。

前項損失之財產已辦理保險者,應依保險理賠程序申請理賠。

第一項人員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均應賠償損害;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財產所在地之軍、司法機關究辦,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土地及天然資源損失之賠償,以決定賠償時當地市價為準。
二、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
三、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四、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損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

前項賠償應由中科院賠償鑑定小組審定後辦理,賠償款項依規定解繳公庫。賠償鑑定小組之設置及審議程序,由中科院定之。

第 12 條
權利以外之公有財產,因業務需要移撥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學校使用時,應由需求機關向中科院提出申請,經中科院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先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續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中科院同意者,得無償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屬配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者,中科院應優先提供無償借用,不受三個月之限制。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因公務使用需要,經中科院同意者,得無償借用公有不動產,無償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二項無償借用之公有財產屬土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無償借用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並送監督機關備查。

無償借用機關為原財產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中科院公有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借用契約:
一、借用原因消滅。
二、於原定用途外,擅自供收益使用。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中科院因業務必要須收回自用。
五、原財產主管機關要求返還。
六、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第 15 條
公有財產借用期間,如有擴充、改良或修理等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請求償還其費用;如有恢復原借用前狀況必要時,借用機關應無條件回復原狀。

第 16 條
智慧財產權應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一、應定期向原資助機關報告管理運用成果。
二、應於有效期內按時繳交規費,並定時檢討智慧財產權維持之必要性,經中科院認定不具運用價值者,應先經原資助機關同意,報監督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中科院依法運用智慧財產權前,應完成計價,並依公開程序配合研發成果公告之。
四、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化及運用,包括公開展示、技術服務、授權或技術移轉,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中科院應將智慧財產權之收入及支出,配合研發成果相關會計帳務處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送原資助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