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智慧財產權應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一、應定期向原資助機關報告管理運用成果。
二、應於有效期內按時繳交規費,並定時檢討智慧財產權維持之必要性,經中科院認定不具運用價值者,應先經原資助機關同意,報監督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中科院依法運用智慧財產權前,應完成計價,並依公開程序配合研發成果公告之。
四、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化及運用,包括公開展示、技術服務、授權或技術移轉,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中科院應將智慧財產權之收入及支出,配合研發成果相關會計帳務處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送原資助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