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中科院將智慧財產權授權他人行使或於必要時返還,並收歸國有:
一、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權利,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原資助機關行使前項權利時,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者,原資助機關得逕行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授權之他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中科院;該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行使該項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