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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收益 ( 112年02月14日)
第 17 條
中科院於業務範圍內得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公有財產, 所生之收益列為中科院之收入。

前項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不含智慧財產權。

出租、利用及委託經營之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

第 18 條
中科院管理或所有公用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
一、承租、利用或受託經營者使用公有財產,與中科院業務範圍有競爭。
二、公有財產之規格、性能或所使用之程式具有機敏性。
三、已無業務使用必要之公有財產。
四、中科院租用、借用之公有財產。但契約明定允許者,從其規定。

已無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

第 19 條
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之對象得為依我國法律成立或認許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但不包括外國人投資占資本總額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控股或轉投資者。

第 20 條
出租或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簽約為之,並送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出租或委託經營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出租或委託經營標的。
三、出租或委託經營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權利金及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契約條件。
七、其他約定事項。

利用係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之方式,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中科院提出申請,經中科院同意後提供利用。

前項利用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財產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使用範圍。
二、使用時段或期間。
三、費用。
四、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第 21 條
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期限如下:
一、出租不動產:
(一)土地:十年以下。
(二)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三)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之不動產出租:二十年以下。
二、出租動產:一年以下。
三、委託經營:五年以下。
四、利用:每次或每期三個月以下。

前項契約期限屆滿前,中科院得與原承租或受託經營者議價續約一次,並以載明於原招標文件者為限;利用不得續約,有逾三個月之使用需求者,應改以出租方式辦理。

第 22 條
出租得採公開標租或逕予出租方式,並應參照公有財產相關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因配合業務或公共工程需要者,得經董事會同意後逕出租特定對象。

租金按租金率計算,不動產不得低於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租金標準,動產不得低於年折舊率與百分之二十之較高值。

公開標租應依租金率競標,得標者應為同標租案最高者,逕予出租則不得低於前項租金基準。

利用之費用基準得依逕予出租租金基準計收,或依財產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另訂收費基準。但不得低於逕予出租租金基準。

第 23 條
權利金指受託經營者應支付中科院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前項所稱訂約權利金,指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受託經營者應一次繳納之定額權利金。

第一項所稱經營權利金,指依據受託經營者利用中科院公有財產所得年銷售額約定比例計算之權利金。

委託經營契約中應規定每年最低經營權利金,其額度依受託經營者於投標時提出之營運計畫書資料計算之。

第 24 條
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使用限制如下,並應於契約或申請書訂明:
一、公有財產不得從事與租賃或委託經營或利用用途不符,或與中科院業務範圍有競爭之事項。
二、承租或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自行使用公有財產,不得有轉讓、再出租、借用或再委託經營或利用等移轉使用、管理權行為,亦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借用經中科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公有財產不得擅自拆解、改裝或實施還原工程。但在中科院同意之維修範圍內,不在此限。
四、其他應受限制之事項。

第 25 條
契約期限屆滿時,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停止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公有財產應無償歸還中科院。

第 26 條
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違反不得出租、委託經營及再利用之條件或使用限制時,中科院得終止出租或委託經營或利用契約,涉及民事、刑事責任者應查究責任者,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 27 條
公有財產出租、委託經營或利用後,除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收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收回之: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因前項解除或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解除或終止契約時,除中科院許可之擴充、改良部分,得由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回復原狀。

第 28 條
中科院員工對公有財產不得承租、受託經營、利用或為與自己利益有關之收益行為,違反者其行為無效。

第 29 條
公有財產之智慧財產權經董事會同意並送原資助機關備查者,得辦理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企業交互授權。但被授權者未經中科院同意不得再授權。

前項授權,除基於公益並經原資助機關核准,得以無償授權外,應以有償方式為之。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間屆滿後,仍有公益之必要者,得經原資助機關核准辦理展延,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有償授權不超過權利有效期。

智慧財產權之收入除依規定之比例繳交原資助機關外,其餘為中科院收入。

前項收入,指中科院運用該項權利衍生之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及其他權益。

中科院設立時已授權或提供技術服務之智慧財產權,被授權或接受技術服務者仍有需求時,得不終止契約。但應檢討變更簽署授權人。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第二十九條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終止授權:
一、智慧財產權在境外實施,且未經中科院同意。
二、專屬被授權人自取得專屬授權後,無正當理由不行使該權利達二年以上。
三、違反再授權之規定。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違反授權契約之重大情事。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中科院將智慧財產權授權他人行使或於必要時返還,並收歸國有:
一、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權利,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原資助機關行使前項權利時,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者,原資助機關得逕行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授權之他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中科院;該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行使該項權利。

第 33 條
中科院辦理出租、委託經營、利用及授權,應依保密法令採取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