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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14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公有財產之移轉、管理、使用及收益,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公有財產相關法令。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公有財產,包括中科院管理之下列財產:
一、設立前,除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資產外,由中科院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經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第六條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完成管理權移轉中科院之財產。
二、設立後,各級政府機關以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供中科院使用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各級政府機關同意就中科院所提指定用途購置財產之專案計畫,以補助方式提供之專案經費。但不包含依政府採購法對中科院採購或委託之經費。

第 4 條
前條公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土地與其改良物及天然資源(以下簡稱不動產)。
二、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雜項設備(以下簡稱動產)。
三、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智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以下簡稱權利)。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