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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1月30日)
第 1 條
為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達成國內研發、產製武器裝備及後勤支援為優先之目標,以落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特制定本條例。

國防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主辦機關,為國防部、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br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防產業:指以國防需求為目的,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國防與軍事用品之國防科技工業及相關產業。
二、外國廠商:指依外國法律設立,提供列管軍品或協助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研發、產製、維修列管軍品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軍品:指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四、一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五、二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或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作戰物資。
六、三等列管軍品:指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作戰物資。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可供軍事用途軟硬體之範圍與一等至三等列管軍品之認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