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第 四 章 國防產業之支持及升級 ( 111年11月30日)
第 11 條
為藉由提升產學研之國防科技研發及產製能量,以促進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建立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盤點得供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重點項目。
二、訂定產學研合作綜合規劃計畫。
三、鼓勵產學研人才培育發展事宜。
四、召開計畫審議會議;其成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
五、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預算編列。
六、監督相關預算之執行成效。

前項專責機關或單位,應定期向立法院報告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情況、預算規劃及產學人才培育發展。

第 12 條
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

前項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捐(補)助。
二、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三、優先採購軍品。
四、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前二項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或阻礙時,主管機關及其他主辦機關得提供協助。

原屬向國外採購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該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得送國外維修。

第一項列管軍品測試協助之申請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