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海上捕獲條例   第 四 章 拿捕 ( 44年06月03日)
第 33 條
艦長應將拿捕之船舶,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解送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