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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   第 四 章 拿捕 ( 44年06月03日)
第 25 條
對於左列船舶應行拿捕:
一、敵船應逕行拿捕。但左列各船舶不參與軍事行動時,不在此限:
二、未得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而與敵國通商航行之本國船舶。
三、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第 26 條
拿捕前應將拿捕理由通告該船長,並派官兵駐船控制之。

因天候險惡或其他事故不能派遣官兵駐船控制時,得命該船航行至指定地點處理之。

第 27 條
船舶經拿捕後,艦長應即執行左列各事項:
一、監視該船船員不得使用無線電及其他通信器材。
二、扣押船舶文書。
三、會同該船船長或其代理人點明所載貨物及其他物品,並造具清冊。
四、封閉船艙。

第 28 條
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長、船員及乘客,除顯有參戰行為者應予俘虜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
一、船長、船員屬於敵國國籍者應俘虜之。但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二、船長、船員屬於中立國或同盟國國籍者,如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俘虜之。
三、其他乘客應釋放之。

第 29 條
除前條規定應俘虜者及必要之證人外,應許其在最近口岸登陸。

第 30 條
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及不利於中華民國或同盟國者外,應設法寄達。

第 31 條
艦長應將臨檢、搜索及拿捕船舶各情形,記入本艦航海記事簿,並作成詳細報告書,從速分別報告海軍總司令及所隸艦隊司令。

第 32 條
艦長對於臨檢、搜索或拿捕有疑義時,應即電報海軍總司令核示。艦長於船舶拿捕後,發現確有不應拿捕情形時,應即釋放,並分別電報海軍總司令部及所隸艦隊司令。

第 33 條
艦長應將拿捕之船舶,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解送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理。

第 34 條
拿捕之貨物易於腐壞不能解送時,應由駐船之軍官會同該船長作成報告書,呈准艦長後,於最近之中華民國口岸或經中立國許可之最近中立國口岸拍賣之。

前項拍賣之經過情形及價格,應詳細載明於航海記事簿,並作成記事錄,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 3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艦長得下令擊毀被拿捕船舶。但應於事前將該船中人員、貨物置於安全之處所,並將一切船舶文書妥為保全:
一、被拿捕船舶破壞不堪航行時。
二、於軍事行動上有重大妨礙時。

第 36 條
艦長應將前條擊毀之理由,立即電報海軍總司令及所隸艦隊司令,並作成記事錄,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 37 條
被敵國拿捕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在未經敵國使用或未引送於敵國口岸前,復經中華民國艦艇截回時,艦長得命令釋放之。